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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 萬7,233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2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1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邱美珠前簽發發票日期92年8 月2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4236號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32萬8,531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嗣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於96年間持前開本票裁定對邱美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邱美珠於97年3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訴外人邱美瑛、邱紹永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新裕公司僅部分受償2,519 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8日核發新院雲96執賢字第5752號債權憑證在案。
今相對人主張其自新裕公司受讓前開債權,並持前開債權憑證於107 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之存款68萬8,300 元。
惟該存款乃屬聲請人所有之公務員優惠存款,享有較優惠之利率,一經相對人收取,縱若事後回存亦無法使已喪失之優惠利息回復,則縱使本案聲請人獲判勝訴亦將難以回復原狀。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81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1萬4,884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4 萬7,233 元(計算式:314,884 ×5%×3 =47,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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