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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卿
被 告 幸福.One 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周駿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080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2,654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並向被告請領保全服務費。
詎料,被告竟拒絕支付106 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計19萬9,080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從未看過被告存摺資料。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管理費如何支付,但之前都是由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的總幹事收款之後轉交給原告。
請款程序是當月份的管理費,原告會在當月底開發票給被告,並附上請款單,被告要在次月10日以前才會付款,原告並不是收到款項才開發票,故被告以持有106 年9 、10月份之發票、請款單為由主張業已給付系爭管理費,自非可採。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2月起派駐證人林大彬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並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為節省費用,乃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自行聘任林大彬擔任總幹事,且均按系爭契約約定,如期交付管理費予林大彬,再由林大彬轉交予原告,嗣被告清查帳務,始知悉林大彬有挪用管理費之情形,且自其派駐至被告社區後,即未將包含系爭管理費在內之管理費如數交付予原告。
又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所提銘盧保全入帳明細對照表顯示,被告已支付管理費515 萬2,483 元予原告,原告僅受領456 萬1,707 元,其中差額達59萬776 元,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若因乙方(即原告)執行業務過失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如數支付管理費,則林大彬上開挪用管理費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且被告持有原告已蓋章之106 年9 、10月份請款單與統一發票,足認被告確已支付系爭管理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並向被告請領管理費,原告於103 年12月起派駐林大彬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嗣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自行聘任林大彬擔任總幹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大彬結證稱:如果有任何一家廠家來請款,當月月底之前會把發票或收據寄送到社區裡面來,伊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花費跟付款都是由伊處理,該給付的款項,伊會先做好傳票及取款調,再交給管委會的主任委員、財委跟監委親自核定蓋章,之後才可以撥付款項,社區長久以來錢都不夠,所以有時候會拖半個月或1 個月才支付。
廠商寄送發票來的時候還沒有拿到錢,被告沒有給付系爭管理費給原告,被告社區第3 屆管委會被法院判定要卸任,所以106 年9 、10月全部社區都沒有繳納管理費。
伊今日庭呈資料第4 頁移交清冊上面有記載被告2 個帳戶在106 年10月底時,帳面餘額分別僅有1,055 元及2 萬6,202 元,所以就沒有辦法繳納9 月跟10月的保全服務費等語(見苗簡卷第140 至141 頁),核與被告所提幸福.One Park 社區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180717674969 號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6 年10月27日帳面餘額確僅有1,055 元,且於106 年9 、10月間並無轉帳支出9 萬9,540 元相符(見苗簡卷第167 、257 、259 、261 頁),足認林大彬所言非虛,堪值採信。
而兩造慣常之請款程序既係由原告先行出具請款單與發票,之後經被告管委會相關人員審核通過後方為給付,則被告所提106 年9 、10月份之請款單、發票(見苗簡卷第117 至123 頁),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曾支付系爭管理費。
㈡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付款方式,亦即否認被告將管理費交付林大彬即生清償效力。
況被告自承林大彬自106年5 月1 日起即由被告自行聘任,林大彬為被告聘任後即為被告之使用人,自斯時起,林大彬之行為即應由被告而非原告負責,故縱使林大彬確有侵吞被告款項之事實(此為林大彬所否認),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不能主張已將款項交付林大彬即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7 年5 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管理費,林大彬為被告而非原告之使用人,被告縱曾將款項交付林大彬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4 元(包括裁判費2,100 元、證人日旅費554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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