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温毓涵即温玉萍
温振財
温振南
温振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温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温毓涵與被告温振財、温振南、温振彥、温玉雲就被繼承人温永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毓涵、温振南、温玉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毓涵前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温毓涵之被繼承人温永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温毓涵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温毓涵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而為避免土地、建物細分妨礙其有效利用及遺產分配不公等情形,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温永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温毓涵於前項所得分配之部分,於200,000 元及自8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温振財、温振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之祖產,伊等並無出賣之意願,繼承人中僅被告温毓涵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取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温毓涵對原告之債務,形同強迫不相關之其餘被告出賣遺產,實無理由。
伊等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此分割對各繼承人均屬公平,原告亦得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温毓涵分得之應有部分,對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温毓涵之債權人,並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温毓涵訴請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對温毓涵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温毓涵因汽車貸款積欠原告200,000 元本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又温毓涵之被繼承人温永喜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應由温毓涵與被告温振財、温振南、温振彥、温玉雲(下稱被告温振財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系爭遺產現為前開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989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温毓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温永喜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 頁、第63-69 頁、第71-109頁、第119-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温毓涵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温永喜所遺留,經温毓涵及被告温振財等4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温毓涵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温毓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惟原告僅為温毓涵之債權人,其代位温毓涵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温毓涵之債權,得就温毓涵所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被告温振財、温振彥亦明示不願系爭遺產變價分割,足認若採變價分割,實有違共有人之意願,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暨為避免不動產零碎細分,認系爭遺產應由温毓涵及被告温振財等4 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就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遺產既未經本院予以變價分割,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温毓涵所得分配之價金,已屬無由。
況原告代位温毓涵訴請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温毓涵就系爭遺產所受之分配,亦應直接歸屬於温毓涵,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無從排除温毓涵之其他債權人代位受領,以供滿足自己債權之用。
是原告請求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温毓涵所得分配之價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温毓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將温毓涵併列為被告起訴,及請求於原告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温毓涵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復因原告係代位温毓涵提起本件訴訟,故温毓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公同共有 │
│ │80-25 地號土地 │1 分之1 │
├──┼─────────────────┼─────┤
│2 │門牌號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8 鄰里│公同共有 │
│ │金館26-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温毓涵 │5分之1 │
├──┼─────┼─────┤
│ 2 │温振財 │5分之1 │
├──┼─────┼─────┤
│ 3 │温振南 │5分之1 │
├──┼─────┼─────┤
│ 4 │温振彥 │5分之1 │
├──┼─────┼─────┤
│ 5 │温玉雲 │5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5分之1 │
├──┼───────┼────────┤
│ 2 │温振財 │5分之1 │
├──┼───────┼────────┤
│ 3 │温振南 │5分之1 │
├──┼───────┼────────┤
│ 4 │温振彥 │5分之1 │
├──┼───────┼────────┤
│ 5 │温玉雲 │5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