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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曹馨文
鍾德暉
被 告 方秀英
方李順
方崑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方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惠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方秀英、方李順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方秀英、方李順就方惠才所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方李順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2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李順應將方惠才所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 月25日所為買賣登記行為,所得價金返還予方秀英、方李順共有(見本院卷第17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方秀英、方李順、方崑名、方宏豪就方惠才所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方李順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4 年2 月5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李順應將方惠才所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25日所為買賣登記行為,所得價金返還予方秀英、方李順、方崑名、方宏豪共有(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屬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之聲明,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方秀英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然被告方秀英於104 年間繼承方惠才之遺產後,竟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被告方李順、方崑名、方宏豪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方李順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方秀英所為,等同將應繼承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方李順,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方秀英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轉讓應繼分予被告方李順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方李順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出賣予訴外人蔡依庭,應將所得價金返還被告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方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李順、方崑名、方宏豪(下稱被告方李順等3 人)陳以:被告方秀英為被告方李順之女兒,其將應繼分讓與被告方李順,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亦含有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被告方秀英前曾向被告方李順借款未還,其同意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方李順,亦屬抵銷對被告方秀英債務之意,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方秀英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被告方秀英之父方惠才過世後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合意僅由被告方李順為系爭房地之單獨繼承登記,嗣被告方李順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出賣予蔡依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方惠才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5至101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方惠才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買賣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至189 、219 至222 頁),此外,亦未據被告方李順等3 人到庭爭執,另被告方秀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方秀英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轉讓應繼分予被告方李順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方李順等3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方秀英轉讓應繼分予被告方秀英是否為無償行為?茲敘明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㈡經查,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
觀諸方惠才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方惠才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方李順、子女即被告方秀英、方崑名、方宏豪等人;
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除被告方秀英外,被告方崑名、方宏豪亦將所有遺產之應繼分歸由被告方李順所有,衡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是被告方李順等3 人所辯,尚符常情。
再查,被告方李順等3 人主張被告方李順有借款予被告方秀英,被告方秀英係將應繼分轉讓予被告方李順作為抵銷清償,業據被告方李順提出被告方秀英因借款簽發予被告方李順之本票4 張及被告方李順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方秀英將系爭房地應繼分轉讓予被告方李順,實際上亦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實難評價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方秀英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而據此主張撤銷,洵屬無據,另聲明被告方李順應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與被告方秀英、方崑名、方宏豪維持共有部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秀英將系爭房地應繼分轉讓予被告方李順,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方秀英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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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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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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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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