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575,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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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姓名年籍均詳卷)
0000-000000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溫雪芳


張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與原告認識而短暫交往,經原告告知就讀國中,且經友人告知原告未滿18歲,原告外表亦屬稚嫩,被告甲○○主觀上預見原告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5 年4 月17日1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被告甲○○住處內,於未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1 次;

另於105 年4 月17日7 時許,在上址,於未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1 次。

又被告乙○○於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伊現在靠打零工為生,還要扶養小孩,所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甲○○:伊家裡非常困苦,伊目前跟祖父一起居住,還要扶養祖父,30萬元對於一般的小家庭負擔太重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並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被告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甲○○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甲○○為85年12月29日生,於本件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性慾,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對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雖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全成長,對原告之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均具影響,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傷,甚值非難;

被告甲○○所為業經法院判定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原告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被告甲○○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25,739元、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見本院個資卷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所得資料);

兼衡酌被告甲○○行為時未滿20歲,其前述行為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方式;

另被告甲○○稱於105 年間其父親死亡後,其與祖父共同居住,需扶養照顧祖父(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允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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