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 告 鵬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斯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67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鵬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鵬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7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4,867 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於107 年4 月30日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催告函、送達信封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堪予採信,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即無從審酌。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