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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反訴 原告 廖春蓮
訴訟代理人 葉品姿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廖國瑋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計算裁判費,而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300元×反訴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0000000 平方公尺≒28,387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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