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
- (二)原告劉明瑄、鍾易臻(下稱劉明瑄、鍾易臻)為母女關係
- 二、被告抗辯:
- (一)鍾立楷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振賢(下稱黃振賢)借款
- (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字跡有幾分類似。且時效中斷事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鍾立楷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 (三)原告併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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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劉明瑄
兼訴訟代理人 鍾易臻
被 告 黃伯倫
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劉明瑄、鍾易臻(下稱劉明瑄、鍾易臻)為母女關係,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鍾立楷為劉明瑄之子、鍾易臻之弟。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係偽造,原告不認識被告,直到收受法院通知才知有系爭本票,亦不知系爭本票是何人簽發,原告已對鍾立楷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目前仍偵查中,鍾立楷已成年,應就自己行為負責,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鍾立楷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振賢(下稱黃振賢)借款5 筆,有4 筆未清償,鍾立楷知悉被告之金錢均由黃振賢管理,故與黃振賢接洽向被告借款。
系爭本票金額是包括之前所借金額累計,黃振賢要求鍾立楷找保證人,其中有一筆是鍾立楷當場打電話給鍾易臻,經鍾易臻同意,黃振賢才拿系爭本票給鍾立楷,請鍾立楷拿給原告簽名。
(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字跡有幾分類似。且時效中斷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
黃振賢於民國104 、105 年間均有向劉明瑄請求,鍾立楷也有6 、7 次之付息紀錄,是由鍾立楷親自交付黃振賢,也有匯款,但被告不知其金錢來源,此代表承認;
黃振賢曾以電話向劉明瑄催討債務利息2 次,告知其等為債務人,倘如不願意清償,至少應付利息,劉明瑄亦承認,僅稱待鍾立楷回來再看如何處理,故系爭本票時效未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鍾立楷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並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罹於時效;
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兩造就原告是否須負系爭本票債務已生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之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發票人劉明瑄、鍾易臻、鍾立楷及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書寫字跡均相同(卷41頁),顯係由同一人所為;
又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本院命劉明瑄、鍾易臻當庭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各5 次及住址之字跡(卷111 、113 頁)、及起訴狀上鍾易臻自承係親簽之字跡相互核對比較,簽名字跡之書寫特徵及字形均不同,有卷附本院勘驗結果可憑。
尤以鍾易臻於起訴狀、當庭書寫之「鍾」字,右上方一撇寫法係自左上往右下斜下書寫,與系爭本票上係以右上往左下斜下書寫之筆畫勾勒特徵明顯不同,而劉明瑄當庭書寫字形結構較鬆散,亦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畫特徵不同,是據核對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已難認定係原告所為;
原告亦提出對被告提偽造文書告訴之告訴狀及存證信函佐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確經原告授權簽發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應堪採信。
(三)原告併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7 月8 日,被告遲至107 年6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影本見卷37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3 年之時效。
被告固抗辯有時效中斷事由,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8條均有明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亦有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固抗辯鍾立楷有付息之承認事由,然縱信屬實,亦僅對鍾立楷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但對於原告之時效並不因而中斷;
另被告抗辯對於劉明瑄已於104 、105 年間以電話催討,且劉明瑄已承認債務乙節,然被告縱有請求,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且劉明瑄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劉明瑄已承認其債務,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劉明瑄亦無請求、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
從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未罹於時效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金額 │
├─────┼────────┼───────┼──────┤
│ 劉明瑄 │ 103 年6 月25日 │103 年7 月8 日│ 18萬3,000元│
│ 鍾易臻 │ │ │ │
│ 鍾立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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