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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熊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9,29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1 月2 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萬9,29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借款係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所生債務,原告受讓債權自應以原銀行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故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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