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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魏程師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9時7 分許,在苗栗縣○○鎮00鄰○○00號全家卓蘭上新店,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皓偉」之人指示,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7220668179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46060082316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建」之人,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任令系爭帳戶流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世憲,詐稱急需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不願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2 日19時7 分許,在苗栗縣○○鎮00鄰○○00號全家卓蘭上新店,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皓偉」之人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建」之人,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世憲,詐稱急需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灣銀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因前項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皓偉」之人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建」之人,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另原告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冒稱係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世憲急需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灣銀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並經兩造不爭執;
而本院以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同為受害人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且被告並於刑案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之前有在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準備健保卡、身分證、薪轉資料及在職證明等語(見刑案卷第40至41頁),更顯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並非全然無知;
則其在了解貸款流程、方法情形下,應已可知悉其所述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流程,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顯然係在可預見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風險下,為求金錢利益,率而為本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不能推諉其主觀上全然不知有違犯幫助詐欺罪行之可能。
依上各節以參,被告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舉,已堪確認。
又原告事後既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告既有未必故意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原告並因後續之詐欺行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則參諸首開規定,被告核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自應就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憑取。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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