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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元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良德
訴訟代理人 詹錦坤
被 告 許明賢(即李珮慈之承受訴訟人)
徐瑋侖(即李珮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明賢、徐瑋侖為被告李珮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珮慈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1月1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明賢、徐瑋侖等2 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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