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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楊智銘
楊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智銘具有新臺幣(下同)16萬1,449 元本金及其中6 萬1,968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經原告催討,被告楊智銘均未清償。
而原告查調被告楊智銘之財產狀況,發現被繼承人楊謝蘭妹逝世後遺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木鐸山14號建物(建號1721號)(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2 人身為被繼承人楊謝蘭妹之繼承人,卻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由被告楊智遠繼承,被告楊智銘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智銘、楊智遠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智遠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5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 年苗地資字第82940 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解:㈠被告楊智銘:我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確實有欠原告錢,但我父親有向彰化銀行貸款供我清償債務,之後被告楊智遠確實有清償該筆貸款,所以協議將系爭房地均由被告楊智遠繼承等語。
㈡被告楊智遠:當初被告楊智銘在外有欠款,我父親有用房子貸款供被告楊智銘清償債務,至我母親楊謝蘭妹過世時,該筆貸款仍未還清,我就向我阿姨借款還清該筆貸款,而與被告楊智銘協議由我繼承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楊智銘前於92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未按期清償,迄101 年12月5 日止,共積欠本金6 萬1,968 元及利息9 萬9,397 元、其他費用84元,合計16萬1,449 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支付命令核准被告楊智銘應向原告清償16萬1,449 元之本金及其中6 萬1,968 元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1 月23日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支付命令卷)。
⒉被繼承人楊謝蘭妹於102 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智銘、楊智遠,2 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151 頁)。
⒊被繼承人楊謝蘭妹遺有系爭房地,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均約定由被告楊智遠繼承,被告楊智遠並於102 年11月21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遞件,由該所以苗地資字第00000 號收件,並於102 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04 至135 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被告楊智銘之無償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形式上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
⒉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楊智遠單獨所有,屬被告楊智銘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有據。
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係針對「繼承權之拋棄為決議」,與本件涉及之財產利益拒絕之原因事實不同,礙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未合。
㈡爭點二:⒈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財產或債權債務之協調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房地均分由被告楊智遠單獨繼承,而被告2 人均辯稱係因被告楊智遠有代為清償渠等父親為被告楊智銘所借貸之彰化銀行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分予被告楊智遠,衡諸被告楊智銘確實於92年間即積欠原告款項未完全清償,並累積高額之利息,被告2 人抗辯被告楊智銘另有債務需清償,而由渠等父親貸款供被告楊智銘清償乙情,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楊智銘既有獲得被告楊智遠協助清償貸款,因而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楊智遠繼承,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楊智遠之無償行為。
⒉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與被告楊智銘於92年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被繼承人楊謝蘭妹尚未逝世(102 年11月10日方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楊智銘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智銘就被繼承人楊謝蘭妹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⒊至被告楊智銘雖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楊智銘所為之答辯,不利於被告楊智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不得請求撤銷由被告2 人共同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係被告楊智銘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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