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76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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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字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怡恩即惠翔工程行

被 告 蔡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8,7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 萬8,7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苗140 線與火炎山3 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台幣(下同)7 萬4,750 元、工資3萬9,800 元、烤漆1 萬5,300 元,合計12萬9,8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5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損,被告車輛係左側車身受損,可知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向前撞向被告車輛;

且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與儀表板時速有誤差,被告並未超速。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超速,然本件係因原告支線道車行經幹線車道時,未減速及禮讓幹線道車所致,原告車輛突自支線道衝出,被告因車輛A 柱視線死角,看到系爭車輛時,距離已不到2 公尺,無足夠時間、距離安全減速,是被告超速情事應與車禍肇事起因無關。

另原告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車輛有實際維修,且被告質疑維修金額是否合理,又系爭車輛已購買14年,有折舊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7 年4 月6 日7 時許,被告車輛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苗140 線與火炎山3 路口,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審理時亦自陳沒有看到對方來車,不及反應等語(卷129 頁),則被告顯然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顯有過失;

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審理時自陳當時沒有停下,有減速等語(卷129 頁),則其顯有過失。

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該會派員勘查被告行向速限為60公里,惟依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撞擊時之車速為71公里,顯然已超速行駛。

故認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提出該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卷145 至151 頁),堪認被告駕駛確有過失,其抗辯無過失等情,並不足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含零件費7 萬4,750 元、工資3 萬9,800 元、烤漆1 萬5,300 元,合計12萬9,850 元,業據其提出嘉盟汽車板金配修廠之估價單為證(卷159 至165 頁),且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引擎蓋扭曲變形,車殼、保險桿遭撞擊脫落(卷63至67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亦均核與車損位置相符,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項目為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93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4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4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7,475 元【計算式:7 萬4,750 元-7 萬4,750元×9/10=7,475 】,加上工資3 萬9,800 元、烤漆1 萬5,300 元合計6 萬2,575 元【計算式:7,475 +3 萬9,800 +1 萬5,300 元=6 萬2,575 】。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 萬8,773元【6 萬2,575 ×30%=1 萬8,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7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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