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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鳳郎
被 告 徐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41 元,及自107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6 月6 日,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6%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95% ,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計算,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 年7 月6 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現尚積欠本金148,0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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