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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被告開設帳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陳前揭約定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開戶銀行為原告之豐原分行,故本件應由豐原分行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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