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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徐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0 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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