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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洪銘
被 告 潘淑敏
潘隆國
潘足滿
廖枌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60,000 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577,4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7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5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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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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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80-456地號土地 │ │ 240 │ │ 1,1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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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80-470地號土地 │ │ 108 │ │ 52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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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80-471地號土地 │ │ 839 │ │ 4,11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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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80-473地號土地 │ 4,900 │ 35 │ 全部 │ 17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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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000-0000地號土地 │ │ 119 │ │ 58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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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369地號土地 │ │ 637 │ │ 3,12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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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369-1地號土地 │ │ 103 │ │ 50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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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09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16,5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14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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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810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348,7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15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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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11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73,3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3 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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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12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11,4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1 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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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13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331,9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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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14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24,1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5 號3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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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15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全部 │ 225,6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7 號3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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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22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25,6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7 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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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23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22,8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9 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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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24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19,3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11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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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825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316,1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13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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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26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216,5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14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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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27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 │ │ 348,700元 │
│ │里4 鄰四分仔32之15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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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3,57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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