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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木溪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王文正
王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352 元(計算式:50,176元+50,176元=100,35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10 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通行範圍土地內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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