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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羅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補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6,45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0,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補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0,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誤載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780,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6,452 元」係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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