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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碧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302 、30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既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1,84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 元面積6,989.29平方公尺4 %7 =2,191,841.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91,8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710 元外,尚應補繳1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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