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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溫春福
被 告 江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被告江昌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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