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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文雄
陳尚禮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雄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3,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37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被告陳尚禮權利範圍909/4370=6,363,000 元)。
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6,363,000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陳文雄之債權額為442,288 元,故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2,288 元。
二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6,363,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50 元,尚應補繳59,213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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