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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鍾菊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具體表明請求之租金或補償金額為多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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