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利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治忠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400 元(計算式:273,200 +273,200 =546,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
二、被告被告葉治忠、張維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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