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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基成
被 告 林郁蕙
廖永富
鄭占鰲
鄭建興
鄭月霞
鄭宗麟
鄭惠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4,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請求分割標的 │面 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 額 │
│號│(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 (元/㎡)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 │313 地號土地 │355.61│ │ 7/63 │ 98,781元 │
├─┼───────────┼───┤ 2,500 ├────┼───────┤
│2 │314 地號土地 │299.97│ │ 1/21 │ 35,711元 │
├─┴───────────┴───┴──────┴────┼───────┤
│ 合 計│ 134,4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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