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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徐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亮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3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另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107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5號調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原告遲至同年12月5 日始為起訴,已逾上開條文30日內起訴之限制,自不得主張以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抵裁判費,於此併附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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