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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朱致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王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及利息。
有關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215,000 元(計算式:382,700 +93,900+251,200 +243,600 +243,600 =1,21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王垂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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