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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一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櫻榕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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