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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吳鑫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瑞城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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