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重訴,91,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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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徐正義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朱崧郡即朱世強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核其撤回備位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變更聲明㈠部分,亦係於請求同一基礎事實下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徐源富之父,徐源富自103 年間即離家外出鮮少返家,嗣伊於107 年1 月間自被告得知徐源富因故於同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詎被告竟趁伊痛失家人傷心悲痛之際,向伊訛稱:徐源富生前向其借款甚鉅且均未返還,及其於大陸地區有人脈,伊可委託被告處理徐源富身後事云云,並要求伊簽立本票清償徐源富之欠款,才同意為伊前往大陸處理徐源富身後事。

伊乃受被告詐欺,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發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辦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本票當時亦僅填載金額及發票人欄,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

嗣伊認被告並未提出徐源富欠款實據及辦理徐源富身後事等說明,驚覺遭詐,而向員警申告,乃知悉徐源富生前投保高額意外險且伊為受益人,經確認系爭帳戶後,發覺國泰壽險理賠金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告復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又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未載發票日,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

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就徐源富之債務亦無時間查證或審酌,係屬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為之,自顯失公平,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原告票據行為。

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應記載事項及原告係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況且,徐源富確實積欠被告借款達40,000,000元,徐源富亦簽立超過40,00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另原告自陳是見過好幾次面才簽立系爭本票,當足以讓原告冷靜思考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對於開立本票有一定之理解,並無何急迫輕率而簽發本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持有票號TH399888、399890、399892號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及發票欄「徐正義」、「Z000000000」、「苗栗縣○○鎮○○里00○00○號)」為原告所書寫、簽名,其上「徐正義」之用印亦為徐正義所親蓋。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均載有發票日。

⒉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107 年度抗字第36號)。

⒊徐源富於107 年1 月22日於大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徐源富有投保意外險。

⒋原告有於107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任被告處理徐源富身故相關事宜(代辦政府機關、代辦金融機構、代辦喪葬),系爭委託書有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

(本院卷第31頁委託書)⒌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7 年3 月6 日有存入徐源富理賠之保險金20,062,749元。

系爭帳戶於107 年3月6 日經被告提領2,000,000 元、1,000,000 元、380,000元、3,000,000 元、10,000,000元,及於107 年3 月7 日經被告提領2,000,000 元、1,000,000 元、及於107 年3 月8日經被告提領580,000 元、及於107 年3 月26日經被告提領100,000 元。

⒍兩造對原證一、二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⒎兩造同意僅就爭點整理審理。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⒈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⒉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票據非為無效票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24號、107 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雖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然系爭本票原係空白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情。

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被告於提示時,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均已記載完備而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之簽名、印文及地址與金額欄之書寫之金額為原告本人簽署及用印及書寫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故應推定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

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

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

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107 年1 月間自被告處知悉徐源富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身亡,因被告向其稱徐源富生前向被告支借鉅款未還,要求其簽立本票清償徐源富之欠款,才同意為其前往大陸處理徐源富身後事等語,惟經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於徐源富過世前由原告在發票日期簽立以償還徐源富所積欠之債務,徐源富積欠伊4 千多萬元債務等語否認,並提出徐源富簽立予被告收執之本票(共計266 萬)、借據立據(共計330 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0、5097號本票裁定(分為110 萬、19,457,430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5 至469 、492 頁及第530 頁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查徐源富為107 年1 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死亡,且原告有委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徐源富身後事等情,有除戶謄本、委託書、非病死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33頁)在卷可憑。

而原告主張係自被告處得知徐源富死亡乙情,亦未據被告所爭執,且依被告配偶許 晨即許倩倩(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之起訴書)手寫紀錄亦載明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中午知悉徐源富於哈爾濱死亡,有筆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1、497 頁),堪認上情為真。

又查,被告亦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285 號刑事案件(被告及許晨因領取原告保險受益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徐源富訂購106 年12月26日前往大陸之機票並前往送機,再於翌日(27日)至上海與徐源富會合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5、381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與徐源富關係往來尚屬密切,且互有聯絡,衡情徐源富如有積欠被告鉅款未能償還,被告大可直接向徐源富請求償還,然其捨此不為,不僅繼續為徐源富支付機票費用,再轉向原告請求簽發鉅額本票為徐源富償還借款,足見被告陳以原告係於徐源富過世前分三次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與常情不符。

再查,徐源富於104 年間即未曾返家,經原告於106 年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申報為失蹤人口,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且原告於106 年度名下僅有田賦1 筆價值約112 萬元及未足1 萬元之利息所得,有本院查詢原告財產資料在卷可憑。

故對於原告而言,倘非知悉徐源富已死亡,又急需被告幫忙處理徐源富後事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在未與失蹤已久之徐源富確認是否積欠巨額借款之情形下,貿然簽發面額金額共計3,500 萬元、且遠高於自身財產得負擔之系爭本票予不熟識之被告。

據此可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其稱徐源富生前向積欠鉅款未還,要求其簽立本票清償徐源富欠款,才同意為其前往大陸處理徐源富身後事等情,應屬可採。

⒊是以,原告係因知悉失蹤多年之徐源富於大陸地區死亡,在遭受詎逢喪子之痛之心情下,希能儘速委由被告前往處理徐源富身後事,而簽發系爭本票,顯然係於出於急迫、驚慌及悲痛的情境下為之。

再者,姑且先不論被告所提前開借據有無瑕疵、借款有無交付等節,而依其所提出由徐源富簽立之本票、借據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所示金額,加計共為26,517,430元,與被告所稱徐源富向其借款4 千多萬元或系爭本票之總面額相較,即有顯著之金額落差;

況且,被告與徐源富間亦有互相投資、買賣房屋等財務往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自陳:伊把公司賣給徐源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並有渠等簽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門牌號碼卓蘭鎮苗豐24之36號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7 、494 至496 、499 至501頁),足見被告與徐源富間財務往來關係密切,兩造間之金流是否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亦非無疑。

而原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又長期務農(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且簽立系爭本票之際已屆75歲高齡(見本院卷㈠第37頁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原告年籍為31年7 月生),實難認原告在上開急迫之情形下,有足夠之能力確認徐源富與被告間究為借貸或投資等財務關係,或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金額乃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亦有輕率未熟慮之情形。

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難期其有簽立系爭本票之真實意願,且在徐源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明之情形下,如使原告承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足認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有據。

㈢又按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時,當事人得行使形成權,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而法院據此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即法院以判決創設變動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該法律行為,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其發票行為則自始無效,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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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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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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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3日 │10,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399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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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399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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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月15日  │15,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399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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