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亡,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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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添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亡字第16號宣告張添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添燈於民國92年7 月間離家後,因在國外跑船,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致家人誤認為聲請人失蹤,聲請人父親張金生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聲請人死亡,惟聲請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於94年12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業經證人即聲請人父親張金生、聲請人妹妹張美惠、張鳳嬌當庭指認無誤,有本院107 年2 月7 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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