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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Allera Albert Legara 艾伯特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08元(詳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76 號卷第69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惟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667元後(計算式:1,000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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