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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252號
債 權 人 巫明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在卷足參,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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