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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哲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王碧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再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其旨在於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倘無法提出與登記之抵押權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王碧及案外人賴天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共同向聲請人之父親張銘坤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之父親為憑,嗣後聲請人之父親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向借款人等催討債務,相對人賴王碧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二筆各別設定500 萬元、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茲因借款人等於借款屆期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本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固非無據。
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一紙),其發票日為95年9 月30日,核與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記載(即96年10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不符,故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96年10月30日金錢借貸500 萬元、700 萬元)之釋明文件(卷內所附本票影本,其發票日期95年9 月30日非登記擔保債權範圍)」,此項通知並於107 年1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聲請人仍僅於107 年2 月6 日陳報其債權證明文件即為上開卷內所附本票,自屬要件未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CH378895 │1,200萬元 │95年9 月30日 │95年11月30日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通霄鎮 │通南 │ │227 │ │1276.28 │全部 │ │
├─┼───┼────┼───┼──┼────┼─┼──────┼────┼──────┤
│2│苗栗縣│通霄鎮 │通南 │ │228 │ │1123.4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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