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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黃邱戍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4 月21日起至192 年4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93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3年4 月26日起至113 年4 月26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兩期( 含) 以上月付之全部或部分未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107 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36,6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函請債務人黃秀琴、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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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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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 809-79 │ │ 74 │ 全部 │ │
│ │ │ │ │勢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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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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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2 │同上土地│苗栗縣苗│住家用、│第一層:44.27 │陽台:6.93 │全部│ │
│ │ │南勢坑段│栗市新英│鋼筋混凝│第二層:43.58 │平台:6.24 │ │ │
│ │ │上南勢坑│里49號 │土造 │合 計:87.85 │ │ │ │
│ │ │小段809-│ │ │ │ │ │ │
│ │ │79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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