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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烱榮
相 對 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 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依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9 月29日,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本案借款如有一次之利息逾期未繳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債務人所開立之票據如有任何一張未如期兌現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6 年9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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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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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苑裡鎮 │ 西海 │ │ 150 │ │ 4524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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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WG0000000 │壹佰伍拾萬元 │106 年10月3 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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