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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喆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儀君
相 對 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676,975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6 年11月7日將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1,5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動字第115602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因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相對人遂就剩餘債務於107 年9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30 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交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2日執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07 年12月5 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業已向聲請人償還1,376,975 元,並經與聲請人公司簽署合約,同意將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公司,並由第三人公司協商分期還款,現正尋找收購機器之廠商」等語。
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其發票日業已屆至且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故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自應負擔票據債務,且相對人亦不否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主張提示後未受清償,並聲請拍賣擔保之抵押物,即屬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嗣後倘能與聲請人協議並取得聲請人同意不予執行,則非屬非訟法院所須審究之範圍,請自行與聲請人協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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