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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吳麗瑀(兼吳劉五妹之繼承人)
吳麗鈺(即吳劉五妹之繼承人)
胡吳麗禎(即吳劉五妹之繼承人)
吳金芳(即吳劉五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吳添丁、吳劉五妹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吳妤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2 月14日起至136 年2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吳妤宸即於96年2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11 年2 月16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6 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44,34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案外人吳劉五妹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建物部分不動產依法應由相對人吳麗瑀、吳麗鈺、胡吳麗禎、吳金芳繼承;
而案外人吳添丁已於99年9 月19日死亡,土地部分則由相對人吳麗瑀繼承並辦妥登記,為此併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案外人吳劉五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借款借據、放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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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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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苑裡鎮 │ 苑北 │ │ 1086 │ │ 156.44 │ 全部 │所有權人:吳│
│ │ │ │ │ │ │ │ │ │麗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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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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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 │苑北段 │西平里 │住商用、│第一層:82.88 │ │全部│所有權人:吳劉五│
│ │ │1086、 │5 鄰31號│2 層樓房│第二層:89.3 │ │ │妹(繼承人吳麗瑀│
│ │ │1089地號│ │、鋼筋混│合 計:172.18 │ │ │、吳麗鈺、胡吳麗│
│ │ │ │ │凝土造 │ │ │ │禎、吳金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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