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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建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忠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裁定之本票原本四紙,此項通知並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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