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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詣臻
相 對 人 李垂
李建忠即記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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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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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備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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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31日 │402,973元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6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11月30日 │493,038元 │無記載(原到期日為106 │106年12月1日 │WG0000000 │到期日先於發票日│
│ │ │ │年10月31日,係為發票日│ │ │視為無記載。 │
│ │ │ │之前,應視為無記載) │ │ │ │
├──┼───────────┼─────────┼───────────┼───────────┼────────┤ │
│003 │106年11月30日 │608,973元 │無記載(原到期日為106 │106年12月1日 │WG0000000 │ │
│ │ │ │年10月31日,係為發票日│ │ │ │
│ │ │ │之前,應視為無記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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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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