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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乃卉
陳怡君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水勝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確於106 年6 月10日死亡,惟聲請人陳乃卉係被繼承人之前外孫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陳乃卉及其前配偶林孟韋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陳乃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陳乃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陳乃卉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陳怡君、陳怡伶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於107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
惟聲請人陳怡君、陳怡伶已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58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怡君、陳怡伶之拋棄繼承權聲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陳怡君、陳怡伶於107 年1月6 日再次聲請時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之可能。
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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