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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廷英
謝淳翔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文景
張文芳
聲 請 人 謝雪梅
張謝瑞菊
謝瑞華
謝發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森雄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3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謝羅美紅育有2 名子女羅文景、羅少景,聲請人謝廷英、謝淳翔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謝雪梅、張謝瑞菊、謝瑞華、謝發輝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及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謝羅美紅、長子謝文景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6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次子謝少景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謝廷英、謝淳翔與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謝雪梅、張謝瑞菊、謝瑞華、謝發輝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謝廷英、謝淳翔、謝雪梅、張謝瑞菊、謝瑞華、謝發輝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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