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聲,22,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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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鍾建良
相 對 人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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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5,180元  │                          │
├───────────┼───────┼─────────────┤
│合        計          │     5,1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備註:                                                            │
│一、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一│
│    審裁判費5,180 元,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
│    論期日時,縮減其請求金額為188,334 元及其利息,該標的金額應徵之│
│    裁判費為1,990 元,依首開規定,其撤回部份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
│    自行負擔,故第一審應確定之裁判費為1,990元。                   │
│二、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新臺幣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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