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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1,2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所列證人旅費1,900 元(計算式:1,260 元+640 元=1,900 元),其中證人張慶裕部分捨棄旅費620 元(含匯費30元),業已依法退還,故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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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鑑定費(含初勘費5,000 元)│75萬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
│民事旅費 │640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單據編號:0000000) │ │負擔 │
├─────────────┼───────┼────────────┤
│民事旅費 │640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單據編號:0000000) │ │負擔;扣除證人張慶裕部分│
│ │ │後為640 元(計算式: │
│ │ │1,260元-620 =640元) │
├─────────────┼───────┼────────────┤
│ 合 計 │751,2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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