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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THI THANH TUY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5 年7月間,以家中有事為由返回越南,但原告於原訂返國日前1日與被告連絡,被告卻告知原告不願意回臺,持續連絡1 個月,被告直接表明不回臺、要離婚,且封鎖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兩造無聯繫迄今近2 年,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並無遭管制入境
之紀錄,於105 年7 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7 年6 月7 日移署入字第1070068088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未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離家2 年5 月有餘,期間並斷絕連
絡,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亦未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
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
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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