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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毛O文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相 對 人 黃O裕
兼法定代理人 黃O茹
上列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黃O裕非相對人黃莘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O茹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卷附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O茹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結婚,惟於結婚前黃O茹即自第三人受胎,嗣於同年6 月25日相對人黃O裕出生,後聲請人與黃O茹於106 年10月23日離婚。
因黃O裕並非聲請人之子,惟辦理出生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規定將黃O裕之生父登記為聲請人,為除去聲請人與黃O裕間不實之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黃O裕之親子關係。
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請人與黃O裕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局以:依據遺傳法則,相對人黃O裕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 等10項型別與聲請人之相對應型別矛盾,研判黃O裕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6 日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見黃O裕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是自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聲請人雖因準正規定經戶籍登記為相對人黃棋裕之生父,然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業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知悉其情形後訴請否認子女,未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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