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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震華
被 上訴人 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頭份市市長秘書徐維均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頭份市市長專員徐玉珍間糾紛之和解約定捐款予被上訴人事務,而保管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
雙方原先約定係待徐玉珍告訴上訴人妨害公務案件無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時,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可捐入被告公庫。
詎料徐維均於上訴人因妨害公務遭起訴後,竟違背上訴人委託,未經上訴人指示即因主任秘書徐麗君、徐玉珍之施壓,逕將6萬元撥入被上訴人之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下簡稱專戶),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與徐玉珍之和解條件既未能成就,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顯無正當法律依據,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頭份市公所對徐玉珍為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嗣於104 年7 月底,雙方透過徐麗君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捐助6 萬元至被上訴人專戶後,徐玉珍同意撤回上開2 案之告訴」,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26日交付6 萬元委託徐維均保管。
徐玉珍知悉上情後,為表示誠意遂於104年9 月1 日向警察機關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妨害公務部分則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依法提起公訴。
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年底,仍未履行將6 萬元捐助至被上訴人專戶之和解條件,徐玉珍遂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詢問徐維均後,始知該筆款項仍由徐維均保管中,徐玉珍乃於105 年1 月22日要求徐維均將6 萬元交給伊,由伊轉入被上訴人專戶後,開立收據予上訴人,徐玉珍並隨即撤回上開再議之聲請,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基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徐玉珍之和解條件,而受有6 萬元之利益,並使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訴訟從未整理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竟列出5 點不爭執事項,並於其中第1 點就上訴人對徐玉珍拍桌、出言指責之時間、過程,進一步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認作主張,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妨害公務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不同。
且上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為「要上訴人沒事,即不移送、簽結或不起訴」,原判決竟認作主張為「保證上訴人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足見原判決違法,自無以維持。
㈡又上訴人與徐玉珍均具有法律專業,非一般不諳法律之人,均知妨害公務為公訴罪,一旦立案即不能撤回,上訴人為花錢消災,才願捐款6 萬以換取沒事(包括不上法庭),故和解條件應為上訴人主張之「要上訴人沒事,即不移送、簽結或不起訴」,方為屬實,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單就徐玉珍去警局撤案就捐出6 萬元,此情除經證人徐振基證述明確,由上訴人委託徐維均付款之條件亦可推知。
原判決卻以不能苛求一般人民均認識妨害公務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認定上訴人與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非如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手機訊息傳送與接受時間之先後順序,認定「不致有時間快慢或差距,乃週知之事」云云,未就此時間與訊息內容之誤差予以調查辯論;
此外,徐玉珍擅將上開款項捐予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故被上訴人受領無效,原判決卻認定徐玉珍有權代理上訴人捐款予被上訴人,顯然違背事實。
是以,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所示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應調查證據、能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履行關係,係為履行上訴人與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而由保管人徐維均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給付6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
惟本件並非由指示人徐玉珍指示上訴人或保管人徐維均交付捐款,上訴人亦未接獲徐玉珍之付款指示,而係徐玉珍向徐維均強取6 萬元後自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係自指示人處取得該6 萬元,並非自上訴人或保管人處取得,不生上訴人直接捐款予被上訴人之履行出捐關係之效力,且徐玉珍與受給付之被上訴人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故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48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當之雙重違法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事實,固得認係合法上訴。
惟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逕自列出5 點不爭執事項,並於其中第1 點就上訴人對徐玉珍拍桌、出言指責之時間、過程,進一步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認作主張,並將上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認作主張為「保證上訴人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有關上訴人拍桌、出言指責徐玉珍等情,僅係敘明徐玉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刑事告訴之內容或緣由,並非以之作為原審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實基礎,至其餘不爭執事項,亦係依兩造主張且未予爭執之事實及證據條列整理,難認有何認作主張之違法。
另上訴人主張和解條件為「要上訴人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贅載為「保證上訴人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然其意旨均謂上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須為上訴人不移送、簽結或不起訴,自無認作主張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㈡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關上訴人與徐玉珍之和解條件,經證人徐麗君於原審證稱:當時係上訴人與徐振基一同來找伊談和解,和解條件是上訴人先捐6 萬元去被上訴人急難救助專戶後,徐玉珍就去派出所撤案,伊並未代理徐玉珍與上訴人洽談,均係詢問徐玉珍同意後才成立;
當時只提到去派出所撤案,至於撤案後會如何,伊對法律並不清楚。
但後來上訴人因害怕徐玉珍不撤案,所以先把錢放在徐維均那邊,伊向徐維均確認後,徐玉珍就撤案了。
之後徐玉珍和徐維均曾來詢問伊和解條件為何,伊就告訴他們是徐玉珍去派出所撤案,伊認為應該是因為錢還沒有捐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
證人徐玉珍證稱:伊收到徐麗君告知的訊息,是上訴人捐款6 萬元後,伊就去警察局撤案;
但後來因為上訴人怕伊沒有撤告,所以就將款項委託徐維均保管,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徐維均間之約定內容。
但之後因為款項一直沒有捐入,所以伊就跟徐維均說妨礙名譽部分已經不起訴並經再議了,妨害公務則要開偵查庭,將6 萬元款項捐入,伊就可以撤回再議,徐維均就將錢交給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證人徐振基證稱:當時是上訴人與伊一同去找徐麗君洽談,一開始是希望雙方道歉,後來談上訴人捐款3 萬元後徐玉珍去派出所抽案說不提告,最後又改為6 萬元;
上訴人因為怕無法將事情全部解決,所以就找徐維均保管款項,等事情真正結束後,再將款項捐入被告急難救助專戶。
徐麗君當時有保證上訴人會沒有事,並且會轉告徐玉珍,徐玉珍會將案子拿回來,到地檢署也會說是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其中就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捐款6 萬元,徐玉珍則至派出所撤告乙情,大致相符;
而就徐玉珍除應撤告外,是否另須上訴人沒事、至地檢署表示純屬誤會等情,證人徐振基所述與上訴人相同,證人徐麗君及徐玉珍所述則與上訴人相反。
原審以徐振基係和解過程中協同上訴人與徐麗君洽談之人,徐麗君則係替徐玉珍傳遞和解意思之人,分別與和解兩造當事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並就本件訴訟之利害相反,其證述既有迥異之處,即難逕以證人徐振基之證述,認定和解條件如上訴人所主張等情,係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取捨證據後,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自於法無違。
而徐維均並無參與前開和解洽談過程,縱上訴人曾委託徐維均保管6 萬元,並與徐維均簽立保管條約定撥款時機或條件,後再與徐維均約定取回款項,亦均屬上訴人與徐維均間之內部約定,無足證明徐玉珍曾允諾以「上訴人不移送、簽結或不起訴」為和解條件。
上訴人復稱伊與徐玉珍均具有法律專業,知悉妨害公務為公訴罪,一旦立案即不能撤回,伊不可能同意單就徐玉珍去警局撤案就捐款云云。
惟徐玉珍係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告訴,妨害名譽為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徐玉珍撤回告訴,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故徐玉珍至警局撤告之行為,對上訴人並非毫無實益。
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當初係上訴人主動提議與徐玉珍和解,徐玉珍並非積極尋求和解之一方,倘依上訴人所言徐玉珍知悉縱撤回妨害公務告訴,亦無法確保上訴人不被起訴,則更難想像徐玉珍會同意「除撤回告訴外,尚須待上訴人完全無事,上訴人始須捐款;
否則縱撤回全部告訴、不再追究,上訴人亦不須捐款」此種顯然全對上訴人有利之和解條件。
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玉珍之和解條件,應僅有上訴人捐款6萬元至被上訴人專戶,徐玉珍則至派出所撤告乙情,尚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致前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徐維均於原審證稱:當時徐玉珍跟伊說要把錢存入專戶,和解條件才算成立,伊就把錢交給徐玉珍了,伊交出去的時候就知道錢要進入公庫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 頁)。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徐維均係於104 年8 月26日代理上訴人保管為履行和解契約所欲交付之6 萬元款項,並得依上訴人指示代理上訴人捐入被上訴人之專戶。
嗣徐維均於105 年1 月22日,經徐玉珍告知已經撤告、有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後,乃將6 萬元交由徐玉珍存入被上訴人專戶。
基此,徐玉珍於前開捐款過程中,應僅是將徐維均代理上訴人捐出之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即類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並非徐玉珍另有代理上訴人處分前開款項。
故上訴人主張徐玉珍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原判決卻認徐玉珍有權代理上訴人捐款云云,自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未調查證據,亦非可採。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且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6 萬元款項,既係由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徐維均基於履行和解條件之主觀意思,依徐玉珍之要求交由徐玉珍存入被上訴人之專戶;
且兩造與徐玉珍間之法律關係,原係上訴人欲給付6 萬元予徐玉珍以為和解,而徐玉珍欲將該款項捐予被上訴人,故指示上訴人之代理人徐維均將該款項交伊捐入被上訴人之專戶。
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原因或對價關係,而僅有履行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6 萬元款項,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可言。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具狀聲請開庭調查辯論等語,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後,仍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既無理由,本院第二審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開庭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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