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 二、本件除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華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
- 二、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劉○毓
- 三、被告蔡○羽、徐○○妹、徐○基、詹○里、詹○治、詹○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華於昭和14年2月7日死亡,兩造
-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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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蘭
訴訟代理人 徐○良
被 告 徐○菊
徐○襄
蘇○○英
田○蘭
田○興
劉○毓
王○三
王○貽
王○基
王○榮
王○翠
蔡○修
蔡○菱
蔡○雲
徐○福
徐○賢
徐○輝
徐○漢
徐○琴
徐○佳
唐○雄
唐○傑
唐○英
徐○程
徐○珍
田○輝
田○隆
田○祥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
被 告 徐○增
徐○章
徐○榕
徐○鳳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標
被 告 蔡○羽
徐○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發
被 告 徐○○妹
徐○玉
徐○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鋐
被 告 徐○基
詹○里(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治(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權(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清(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福(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明(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妹(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美(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英(即詹○○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原以徐○菊等4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徐○華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因被告詹○○妹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具狀請求追加詹○○妹之繼承人詹○里、詹○治、詹○權、詹○清、詹○明、詹○福、詹○妹、詹○美、詹○英為被告,並於同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妹部分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劉○毓、王○三、王○貽、王○基、王○榮、王○翠、蔡○修、蔡○菱、蔡○雲、徐○福、徐○賢、徐○輝、徐○漢、徐○琴、徐○佳、唐○雄、唐○傑、唐○英、徐○程、徐○珍、徐○標、徐○增、徐○章、徐○榕、徐○鳳、田○輝、田○隆、田○祥、徐○玉、徐○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華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2 月7 日死亡,兩造俱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徐○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德華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劉○毓、王○三、王○貽、王○基、王○榮、王○翠、蔡○修、蔡○菱、蔡○雲、徐○福、徐○賢、徐○輝、徐○漢、徐○琴、徐○佳、唐○雄、唐○傑、唐○英、徐○程、徐○珍、徐○標、徐○增、徐○章、徐○榕、徐○鳳、田○輝、田○隆、田○祥、徐○妹、徐○玉、徐○駿: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蔡○羽、徐○○妹、徐○基、詹○里、詹○治、詹○權、詹○清、詹○明、詹○福、詹○妹、詹○美、詹○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揭示在案。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華於昭和14年2 月7 日死亡,兩造俱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同共有人土地持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苗栗縣○○鄉地政事務所函覆該鄉○○○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經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劉○毓、王○三、王○貽、王○基、王○榮、王○翠、蔡○修、蔡○菱、蔡○雲、徐○福、徐○賢、徐○輝、徐○漢、徐○琴、徐○佳、唐○雄、唐○傑、唐○英、徐○程、徐○珍、徐○標、徐○增、徐○章、徐○榕、徐○鳳、田○輝、田○隆、田○祥、徐○妹、徐○玉、徐○駿等人表示同意,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
│編號│項目│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土地│苗栗縣○○鄉○│1/2 │兩造各按附表│
│ │ │○○段000地號 │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
│2 │土地│苗栗縣○○鄉○│1/2 │共有。 │
│ │ │○○段000地號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徐○蘭 │1/48 │
├────┼─────┤
│徐○菊 │1/20 │
├────┼─────┤
│徐○襄 │1/20 │
├────┼─────┤
│蘇○○英│1/80 │
├────┼─────┤
│田○蘭 │1/80 │
├────┼─────┤
│田○興 │1/80 │
├────┼─────┤
│劉○毓 │1/300 │
├────┼─────┤
│王○三 │1/300 │
├────┼─────┤
│王○貽 │1/300 │
├────┼─────┤
│王○基 │1/100 │
├────┼─────┤
│王○榮 │1/100 │
├────┼─────┤
│王○翠 │1/100 │
├────┼─────┤
│蔡○修 │1/300 │
├────┼─────┤
│蔡○菱 │1/300 │
├────┼─────┤
│蔡○雲 │1/96 │
├────┼─────┤
│徐○福 │1/96 │
├────┼─────┤
│徐○賢 │1/48 │
├────┼─────┤
│徐○輝 │1/48 │
├────┼─────┤
│徐○漢 │1/48 │
├────┼─────┤
│徐○琴 │1/48 │
├────┼─────┤
│徐○佳 │1/20 │
├────┼─────┤
│唐○雄 │1/60 │
├────┼─────┤
│唐○傑 │1/60 │
├────┼─────┤
│唐○英 │1/60 │
├────┼─────┤
│徐○程 │1/24 │
├────┼─────┤
│徐○珍 │1/24 │
├────┼─────┤
│徐○標 │1/100 │
├────┼─────┤
│徐○增 │1/100 │
├────┼─────┤
│徐○章 │1/100 │
├────┼─────┤
│徐○榕 │1/100 │
├────┼─────┤
│徐○鳳 │1/100 │
├────┼─────┤
│田○輝 │1/240 │
├────┼─────┤
│田○隆 │1/240 │
├────┼─────┤
│田○祥 │1/240 │
├────┼─────┤
│蔡○羽 │1/300 │
├────┼─────┤
│徐○妹 │1/20 │
├────┼─────┤
│徐○○妹│1/20 │
├────┼─────┤
│徐○玉 │1/8 │
├────┼─────┤
│徐○駿 │1/8 │
├────┼─────┤
│徐○基 │1/24 │
├────┼─────┤
│詹○里 │1/180 │
├────┼─────┤
│詹○治 │1/180 │
├────┼─────┤
│詹○權 │1/180 │
├────┼─────┤
│詹○清 │1/180 │
├────┼─────┤
│詹○明 │1/180 │
├────┼─────┤
│詹○福 │1/180 │
├────┼─────┤
│詹○妹 │1/180 │
├────┼─────┤
│詹○美 │1/180 │
├────┼─────┤
│詹○英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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