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470,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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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湘業
被 告 ARCEO SHERRY ROSE RAM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7 年1 月10日借款4 萬5,000 元、於同年3 月13日借款1 萬元、於同年4 月4 月借款1 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而經原告一再催索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未清償,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通知,被告於經過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日後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 紙(見苗簡卷第25至3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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