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593,2018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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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林銘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古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7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於同年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為證,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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